政策公文
〈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 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2013 年 3 月 1 日於臺北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Data/3881657515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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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兩公約結論性意見後續會議會議官方記錄匯整-與跨性別相關
102年5月30日第3次會議紀錄[校園相關]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1131441572.pdf
102年7月2日第8次會議紀錄[醫療相關]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11314432443.pdf
102年8月7日第13次會議紀錄[多元性別婚姻相關]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11314453059.pdf
102年8月14日兩公約性平公聽會紀錄[校園相關]
http://www.edu.tw/FileUpload/1075-21120%5CDocuments/人權兩公約性平公聽會紀錄.pdf
102年9月4日第2輪第2次會議紀錄 [校園相關]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11314545025.pdf
102年10月8日第2輪第7次會議紀錄 [醫療、校園、性別登記相關]
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3111811372496.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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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跨性別登記制度」委外研究案結果已公佈
http://grbsearch.stpi.narl.org.tw/GRB/ 搜尋編號「PG12012-0027」電子檔下載
受 委研究主持人是逢甲大學王珍玲老師,協同主持人是姚孟昌(輔仁大學法律系)、蕭淑芬。其中包括兩個部份,其一是各國制度情況比較研究資料。其二是做了兩次 的「焦點團體」,分別在2013年4月26日台北(黃默(東吳政治)、陳英鈴(中央法律政府)、李念祖(台大政治、總統府人權諮詢委員)、吳嘉苓(台大社 會)、官曉薇(北大法律),以及2013年5月30日台中(李惠宗、黃吞禎、中山社會陳美華,以及跨性別朋友高旭寬(台灣TG蝶園發言人)、冬天、筑紫、 匿名)兩個場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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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伴侶權益推動聯盟民法親屬編、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http://tapcpr.wordpress.com/草案全文/
《難民法草案》台權會意見書
http://www.tahr.org.tw/node/1233
《性別平等基本法草案》
http://grbsearch.stpi.narl.org.tw/GRB/ 搜尋「性別平等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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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97年11月3日,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70066240號。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
「有關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認定要件,重新規定如下,自即日生效:
一、申請女變男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女性性器官,包括乳房、子宮、卵巢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二、申請男變女之變性者,須持經二位精神科專科醫師評估鑑定之診斷書及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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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衛福部(前衛生署)醫事司,(是否同意放寬現行變性人性別判定規範,未來只要通過醫師精神評估,就可以先行更換身分證)(尚無公文號)
「為此,醫事司幾度邀集精神科、整形外科、泌尿科、婦產科等醫學會代表開會討論,最後結果在今年4月出爐,已經提交給內政部。專家決議,現階段仍不應放寬性別變更標準,一定要接受不可逆外科手術,切除原有性器官,才能准予在身分證上更換性別。
王宗曦指出,專家最後做出三大決議,首先精神科醫學會認為,目前連在診斷鑑定變性上,都未能獲得共識,單靠兩名精神科醫師認定,還沒接除性器官,就變更性別登記,實在不妥。
第二,性別認同並非精神疾病,這已經成為國際先進國家所認可的趨勢,不過,這並非只是醫學議題,還牽扯到親屬關係及認定的複雜問題,如果貿然更換性別登記,恐出現社會及法律上的爭議。
第三,國內對於多元性別的看法上並未取得共識,為了保障婚姻關係,以及在子女、兵役等層面上的影響,並兼顧個人意願自主,衛生福利部建議,內政部成立「性別變更決定」專責審查小組,邀請人權、法律、醫學等領域專家,一起針對個案來討論,是否有必要在變性手術前即在身分證上變更性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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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7日,內政部戶政司,〈婚姻關係存續中變性,其婚姻仍有效〉。
「內政部於今(7)日下午2時邀請民間團體代表、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召開研商性別與 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會議,就變性手術後尚未申請為性別變更登記時,一男一女之結婚,嗣後其中一方男性提出結婚登記前即已完成變性手術之證明文件辦理性別變更 登記,導致該結婚登記之效力認定疑義進行討論。
內政部表示,今日會議經充分討論,對於民法係一男一女為結婚當事人,並依民法及戶籍法 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均獲有共識。凡於婚姻登記當日符合婚姻法定條件者,戶政機關自當依戶籍法第33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至於性別變更登記之法定效力,則採登記主義,於當事人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時完成其變性程序。會中法務部並表示該部83年函釋婚姻關係存續中變性,不影響婚姻關係及親子關係,本案既為婚姻關係存續中完成變性登記者,有該部83年函釋之適用,不影響其婚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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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內政部發函予衛生署,要求加強婚姻關係兩造中其一變性的審查),(尚無法確認發文號)
「[..]有鑑於夫妻間其一或雙方因變性造成戶政體制困擾及為防範刻意規避法律或行為人犯罪行為,故請貴 署加強審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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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重大議題(性別平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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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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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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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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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法律 字第 053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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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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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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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陳○義先生變性後,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部份:
按婚姻係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適法之結合關係,在本質上,不容有同性相婚之情形,現行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八十條規定之意旨甚明。惟因醫學之發達,邇來要求變更性別者,在國際間輒有所聞,為免破壞婚姻本質而紊亂人倫,德國一九八○年制定之變性法 (Transsexuellengesetz) 乃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聲請法院確認性別變更者,以無婚姻關係者為限。我國法律對於是否准許男女於結婚後變更出生時之性別,雖乏明文,惟揆諸婚姻之本質及德國變性法之法理,似以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許變更性別為宜。至如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上已為變性者,其原有之婚姻關係應仍不受影響。
二 關於陳○義先生變性後,與子女之關係部份:
按天然血親之父母子女關係,係已血緣為基礎。不因任何情事之發生而有所變易。本件陳君之子女既係從其身所出 (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 ,則其間直系天然血親之關係,自不因嗣後陳君之變性而受影響。」
全民健康保險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L0060001
社會救助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Content.aspx?pcode=D0050078